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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避免警方查緝,以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3日或4日某時(起訴書誤為97年3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非該帳戶之印章1枚,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7年3月4日11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甲○○○之帳戶遭人盜用,有幫助犯罪嫌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暫時予以凍結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即時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人並告知密碼,另交付非該帳戶之印章1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2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夾報廣告徵地下錢莊之業務,而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伊需先行提供台中商銀或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始得以將其薪資存入,並轉匯至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伊乃於97年2月29日於台中商銀開戶,繼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小李,然事後未再接獲小李之消息,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佯稱被害人之健保卡遭人盜用,繼而表示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暫時予以凍結等語,被害人不疑有他,於97年3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憑,可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9日,在台中商銀開設上開帳戶,隨於97年3月3日或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供稱係應徵工作,惟伊不知公司名稱為何,每月薪水若干,其交付上開帳戶予小李,係要作為轉帳薪資至伊郵局帳戶之用,然被告復未提供伊郵局帳號予小李,所供核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李說怕我收款後沒去跑外務,所以就要我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給他做為抵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我跟小李只見過1次面。」等語(9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審理時所辯情節均不吻合,顯有疑問。而其於偵查中供述:「(將台中商銀的存摺等交給小李)是因為小李說公司要先作員工的資料。(作員工資料為何需要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因為需要將薪水存入台中商銀的戶頭內,再匯到郵局。」等語(97年4月22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則銀行帳戶與員工資料並無任何關連性,且小李並無任何先將薪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給他的印章不是我原先開戶的印章,因為我當時會怕,怕被騙就給他另外的印章。提領2千元是我自己領的,我是用存摺、印章領的,因為急需用錢,且我怕裡面的錢會被他領走,我也怕找不到人。」等語(9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之可能風險,均知之甚詳。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被告雖另辯稱伊所交付之印章不對,提款卡未開卡,且密碼被鎖住,對方無法領款云云置辯,惟被告交付帳簿、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其幫助行為已屬有效之幫助,被害人甲○○○亦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被告上開所辯僅使詐騙集團詐騙後無法提領款項,係事後處分詐騙款項之問題,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況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未開卡」僅係「未變更原始密碼」之謂,並非無法使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詐騙集團難以查獲,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高,惟上開帳戶內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於97年3月27日轉帳返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紙可佐,故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素行良好,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