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上一 人代 表 人 甲○○

弄2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兼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