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秩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為警查獲聚賭,為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妨害善良風俗,處罰新台幣九千元,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員警分偵字第0九七000四五五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該處分書於當日送達予被移送人本人收受後,被移送人並願捨棄聲明異議權,而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狀一份,嗣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被移送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新台幣九千元,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於該通知單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裁罰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請求易以拘留,被移送人本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收受該執行通知單,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捨棄聲明異議書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之罰鍰完納期限應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被移送人所應繳納之罰鍰九千元逾期不繳,故移送機關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原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處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每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應易以拘留五日,核無不當。是以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