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許皓韋
號1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彰簡字第260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許皓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8年間,在坐落彰化縣○○鄉○○段463之4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擅自搭建水泥柱烤漆鈑造及鋼架造之汽車美容中心(佔用土地面積各為34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29平方公尺),而加以竊佔供己營業使用,迄今仍未拆除。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職員蕭乙中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463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請被告繳納佔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6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9630012070號函所附土地勘清查表資料1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被告、前揭國有財產局職員蕭乙中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7年4月18日9時50分許到現場指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佔用上開土地如事實欄所載之位置及面積,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同條文嗣於90年1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國有土地之時間、範圍、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