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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19號)及移送併辦 (97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19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戊○○、丙○○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帳戶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戊○○於民國96年10月間,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廖」之成年男子,願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並隨與「小廖」相約在臺中市○○○○道附近某處,同時將其不知情之母丁○○○前於93年9月13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所開設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戊○○本人所有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廖」之成年人,並取得每個帳戶按3000 元計算合計6000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㈡、丙○○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友人處得知,「阿松」願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乃先於96年10月11日上午,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就其前於89年6月3日,於該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之眾喜超市附近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阿松」,並取得8,000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小廖」、「阿松」果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其抽中可折換為現金87萬3,000元之沙發1組,然需先將保證金及銀行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10時30分許,匯款4萬8,000元及8萬7,300元至上開丙○○與蔡李金水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對方復要求匯款14萬元,甲○○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復於同年10月26日起,以電話對在高雄縣梓官鄉之乙○○,佯稱其抽中獎金90萬元,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將58000元匯入戊○○所有上揭帳戶,乙○○察覺有異,亦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乙○○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戊○○販賣帳戶致被害人乙○○受害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有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恣意將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犯罪所得雖不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中被告戊○○販賣之帳戶資料為2個帳戶,而被告丙○○販賣之帳戶資料為1個帳戶,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