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64號、第98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蔡東揚之2 次借款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間某日及96年6 、7 月間某日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查扣之帳冊2 本,應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查扣之本票12紙,分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質押物 │ 各應處之刑及 ││ │ │ │(新臺幣)│ │ │ 減刑後之刑 │├──┼────┼────┼────┼─────┼────┼───────────┤│1 │96年4 月│廖豔琴 │3萬元 │年利率540%│面額 3萬│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2 日 │ │ │ │元之本票│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2 紙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 │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應減刑為拘役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 │ │ │ │ │ │貳本沒收。 │├──┼────┼────┼────┼─────┼────┼───────────┤│2 │96年6 月│丁○○ │1萬元 │年利率540%│本票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10日 │ │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 │ │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3 │96年6 月│乙○○ │1 萬元,│年利率720%│面額2 萬│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15日 │ │預扣第1 │ │元之本票│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期利息 │ │1紙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 │ │2000元,│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實拿8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 │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4 │96年6 月│戊○○ │1 萬元,│年利率825%│面額1 萬│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21日 │ │預扣第1 │ │元之本票│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期利息2,│ │2紙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 │ │250 元,│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實拿7,7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元) │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5 │96年6 月│蔡東揚 │1 萬元,│年利率540%│本票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間某日 │ │預扣第1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起訴書│ │期利息及│ │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誤載為95│ │手續費2,│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年,業經│ │000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當│ │實拿8,00│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 │庭更正)│ │0 元) │ │ │ │├──┼────┼────┼────┼─────┼────┼───────────┤│6 │96年6 、│蔡東揚 │1 萬元,│年利率540%│本票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7 月間某│ │預扣第1 │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日(起訴│ │期利息及│ │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書誤載為│ │手續費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95年,業│ │2,000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檢察官│ │,實拿8,│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 │當庭更正│ │000 元)│ │ │ ││ │) │ │ │ │ │ │├──┼────┼────┼────┼─────┼────┼───────────┤│7 │96年7 月│戊○○ │1 萬元,│年利率825%│面額1萬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10日 │ │預扣第1 │ │元之本票│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期利息 │ │2紙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 │ │2,250 元│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實拿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750 元│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8 │96年7 月│丙○○ │3 萬元,│年利率720%│本票及行│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16日 │ │預扣第1 │ │車執照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期利息 │ │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 │ │6000元,│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實拿24,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元 │ │ │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