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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弄7號丁○○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斗簡字第146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丁○○、乙○○○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㈠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後雖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4 人犯罪動機係為提領被繼承人劉楊牡丹之存款以作為喪葬費用及處分遺產,非圖個人私利,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爰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衡量被告4 人均年歲已高,又於本院審理時頗見悔意,雖告訴人戊○○到庭陳述稱被告於分割遺產時態度惡劣,迄今無法釋懷及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4 人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劉楊牡丹」之印文係以劉楊牡丹之印章所盜蓋,核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得據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誤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