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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丁○○

號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其中賭資新台幣伍佰柒拾叁元、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粒、骰子拾伍粒及現金伍佰柒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於密切之2 個月內,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象棋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丁○○及甲○○等4 人,先後4 次之賭博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經營時間非長,又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乙○○、甲○○、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丁○○、乙○○、甲○○所處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30粒、骰子15粒、現金573 元(被告戊○○之賭資300 元、被告乙○○之賭資73元、丙○○賭資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不問是否被告戊○○等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抽頭金1100元,為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㈠扣案之40174 元,其中3700元為案外人謝焜耀所有,8100元為案外人王鎮煌所有,10034 元為案外人蔡明松所有,3800元為案外人許全宏所有,其餘14540 元係為警查獲當時,於現場地上所扣得,既無從證明是否為賭資,亦無從證明為何人所有;㈡至扣案之監視器螢幕2 台及監視鏡頭2 組,為被告戊○○為防止營業處所遭宵小盜取財物而裝設,亦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確為本件賭博犯行而裝設,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