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97年度偵字第4813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扣案之借款人乙○○、丁○○所簽立之中央當鋪當票、本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當票、本票、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在被告等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借款人,一旦借款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等返還,應尚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