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1、4847、5716、6298、6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薪資僱用庚○○從事放款取息業務,其
2 人均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支)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偕同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前揭「中一當舖」之機會,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中一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取借款人典當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而未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即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分別簽發面額相當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簽具當票後,逕以借款1 萬元,每月1 期,每期收取利息9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各借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除於各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外,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欄至「付息迄日」欄所示之期間內,逐月向各被害人收取當月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庚○○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部分,未據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證人曹賜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物。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㈥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
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既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交給被告2 人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依法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2 人既未保管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將車輛交還給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2 人仍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已屬既遂無訛。
㈦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
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 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2 人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實際交付擔保之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2 人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5 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 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
2 款、第5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48%或倉棧費之規定,應予說明。㈧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借款時,均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並接續收取次期之後之利息,已構成重利之犯行,屬重利既遂;且渠等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 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另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倘接續犯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被告2 人係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接續收取利息至附表一所示「付息迄日」所示日期,則渠等重利犯行之終了日即為各該借款人付息迄日,均在95年7 月1日以後;刑法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重利行為終了時點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無連續犯規定適用之可能,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
被告乙○○、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貸放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按月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中一當舖」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各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重利犯行、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之平日素行,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期間、參與情節輕重,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及業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開始實施重利之行為
時間,雖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惟其等於96年4 月25日以後仍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被害人收取利息至附表一「付息迄日」欄所示日期為止,足認其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最後行為時,持續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指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後,仍接續實施,是被告2 人各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㈧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中一當舖當票存根聯5 紙,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2 人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二八所示之物,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2 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2 人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2 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至三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借款予其他借款人時所用之物及所留存之擔保證明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2 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特定重利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至被告庚○○是否有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另涉重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四、函請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54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⒈被告乙○○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
8 月24日,在上開中一當舖內,明知並未保管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可收取倉棧費用,卻為巧取利息,利用丁○○急於用錢之際,借予2 萬元,並約定每月計息1 次,每期收取之利息為每萬元收取利息9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1,800 元 ,實際交付借款1 萬8,200 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⒉又乙○○自94年3 月間起僱用被告庚○○,共同從事放款業務,渠2 人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保管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可收取倉棧費用,卻為巧取利息,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中一當舖內,利用戊○○急於用錢之際,借予
4 萬元,並約定每月計息1 次,每期收取之利息為每萬元收取利息9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3,600 元,實際交付借款3 萬6,400 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上開重利犯行與本案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意旨,係認各該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且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終止時間皆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亦與集合犯之要件有間,均詳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木松附表一:
┌──┬──┬────┬────┬──────┬──────────┬──────┐│編號│借款│借款人提│借款時間│ 付息迄日 │借款人借款時提供物品│ 借款金額 ││ │人 │供之車輛│ │ │ │ (新臺幣) │├──┼──┼────┼────┼──────┼──────────┼──────┤│1 │邱 │車牌號碼│93年5 月│96年9 月6 日│⑴車牌號碼0000-00號 │20萬元 ││ │瑞 │9677-FZ │6 日 │(除借款時預│ 汽車行照正本 │ ││ │森 │號自用小│ │扣第1 期利息│⑵借款人身分證影本 │ ││ │ │客車 │ │外,嗣並支付│⑶面額新臺幣(下同)│ ││ │ │ │ │40期利息;邱│ 20萬元本票1 張 │ ││ │ │ │ │瑞森以每月1 │⑷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 ││ │ │ │ │期、每期付款│ 結書 │ ││ │ │ │ │2 次之方式交│ │ ││ │ │ │ │付利息) │ │ │├──┼──┼────┼────┼──────┼──────────┼──────┤│2 │黃 │車牌號碼│94年9 月│97年2 月5 日│⑴車牌號碼00-0000號 │5萬元 ││ │春 │IV-8347 │5 日 │(除借款時預│ 汽車行照正本(嗣因│ ││ │綢 │號自用小│ │扣第1 期利息│ 驗車之故,已由黃春│ ││ │ │客車 │ │外,嗣並支付│ 綢取回) │ ││ │ │ │ │29期利息) │⑵借款人及其配偶石維│ ││ │ │ │ │ │ 宜身分證影本各1 張│ ││ │ │ │ │ │⑶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 ││ │ │ │ │ │⑷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 ││ │ │ │ │ │ 結書 │ │├──┼──┼────┼────┼──────┼──────────┼──────┤│3 │顏 │車牌號碼│95年7 月│97年3 月3 日│⑴車牌號碼00-0000號 │3萬元 ││ │渭 │G8-7916 │3 日 │(除借款時預│ 汽車行照正本 │ ││ │啟 │號自用小│ │扣第1 期利息│⑵曹為添身分證影本 │ ││ │ │客車 │ │外,嗣並支付│⑶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 ││ │ │(壬○○│ │20期利息) │⑷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 ││ │ │向其友人│ │ │ 結書 │ ││ │ │曹賜品借│ │ │ │ ││ │ │用其子曹│ │ │ │ ││ │ │為添所有│ │ │ │ ││ │ │之上開車│ │ │ │ ││ │ │輛,以之│ │ │ │ ││ │ │向中一當│ │ │ │ ││ │ │舖借款)│ │ │ │ │├──┼──┼────┼────┼──────┼──────────┼──────┤│4 │謝 │車牌號碼│96年4 月│97年3 月30日│⑴車牌號碼0000-00號 │12萬元 ││ │允 │4953-GC │30日 │(除借款時預│ 汽車行照正本 │ ││ │值 │號自用小│ │扣第1 期利息│⑵借款人、謝嘉玲身分│ ││ │(原│客車 │ │外,至97年2 │ 證影本 │ ││ │名謝│(車主為│ │月份共計支付│⑶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 ││ │文炳│辛○○之│ │10期利息,97│⑷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 ││ │) │女謝嘉玲│ │年3 月30日僅│ 結書 │ ││ │ │) │ │繳付3000元利│ │ ││ │ │ │ │息) │ │ │├──┼──┼────┼────┼──────┼──────────┼──────┤│5 │王 │車牌號碼│97年3 月│97年4 月間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 │1萬元 ││ │育 │C6-8481 │20日 │(除借款時預│ 汽車行照正本 │ ││ │旭 │號自用小│ │扣第1 期利息│⑵借款人身分證影本 │ ││ │ │客車 │ │外,嗣並支付│⑶面額1 萬元本票1 張│ ││ │ │ │ │半期之利息;│⑷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 ││ │ │ │ │甲○○以每月│ 結書 │ ││ │ │ │ │1 期、每期付│ │ ││ │ │ │ │款2 次之方式│ │ ││ │ │ │ │交付利息,97│ │ ││ │ │ │ │年4 月份僅繳│ │ ││ │ │ │ │付半期即450 │ │ ││ │ │ │ │元利息)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一 │當票存根聯(丙○○)│ 1張 │ │├──┼──────────┼────┼───────────┤│二 │當票存根聯(己○○)│ 1張 │ │├──┼──────────┼────┼───────────┤│三 │當票存根聯(曹為添)│ 1張 │ │├──┼──────────┼────┼───────────┤│四 │當票存根聯(辛○○、│ 1張 │ ││ │謝嘉玲) │ │ │├──┼──────────┼────┼───────────┤│五 │當票存根聯(甲○○)│ 1張 │ │├──┼──────────┼────┼───────────┤│六 │本票 │ 1張 │面額20萬元,由丙○○所││ │ │ │開立 │├──┼──────────┼────┼───────────┤│七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1張 │業由丙○○具領 ││ │輛行照 │ │ │├──┼──────────┼────┼───────────┤│八 │丙○○身分證影本 │ 1張 │ │├──┼──────────┼────┼───────────┤│九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丙○○所簽具 ││ │書 │ │ │├──┼──────────┼────┼───────────┤│十 │中一當舖委託嘉泰商行│ 1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協尋車輛報表 │ │ │├──┼──────────┼────┼───────────┤│十一│本票 │ 1張 │面額5 萬元,由己○○所││ │ │ │開立 │├──┼──────────┼────┼───────────┤│十二│己○○、石維宜身分證│ 各1張 │ ││ │影本 │ │ │├──┼──────────┼────┼───────────┤│十三│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己○○所簽具 ││ │書 │ │ │├──┼──────────┼────┼───────────┤│十四│本票 │ 1張 │面額3 萬元,由壬○○所││ │ │ │開立 │├──┼──────────┼────┼───────────┤│十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1張 │業由曹賜品具領 ││ │輛行照 │ │ │├──┼──────────┼────┼───────────┤│十六│曹為添身分證影本 │ 1張 │ │├──┼──────────┼────┼───────────┤│十七│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曹為添所簽具(其上留有││ │書 │ │壬○○資料) │├──┼──────────┼────┼───────────┤│十八│本票 │ 5張 │面額6 萬元,由辛○○所││ │ │ │開立 │├──┼──────────┼────┼───────────┤│十九│本票 │ 1張 │面額5 萬元,由辛○○所││ │ │ │開立 │├──┼──────────┼────┼───────────┤│二十│本票 │ 2張 │面額5 萬5000元,由謝允││ │ │ │值所開立 │├──┼──────────┼────┼───────────┤│二一│支票 │ 1張 │面額6 萬元,由辛○○所││ │ │ │開立 │├──┼──────────┼────┼───────────┤│二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1張 │業由辛○○具領 ││ │輛行照 │ │ │├──┼──────────┼────┼───────────┤│二三│辛○○、謝嘉玲身分證│ 各1張 │ ││ │影本 │ │ │├──┼──────────┼────┼───────────┤│二四│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辛○○、謝嘉玲所簽具 ││ │書 │ │ │├──┼──────────┼────┼───────────┤│二五│本票 │ 1張 │面額1 萬元,由甲○○所││ │ │ │開立 │├──┼──────────┼────┼───────────┤│二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1張 │業由甲○○具領 ││ │輛行照 │ │ │├──┼──────────┼────┼───────────┤│二七│甲○○身分證影本 │ 1張 │ │├──┼──────────┼────┼───────────┤│二八│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甲○○所簽具 ││ │書 │ │ │├──┼──────────┼────┼───────────┤│二九│本票 │ 1張 │借款人丁○○部分 ││ ├──────────┼────┤ ││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 ││ │書 │ │ ││ ├──────────┼────┤ ││ │行照 │ 1張 │ ││ ├──────────┼────┤ ││ │當票 │ 1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2張 │ │├──┼──────────┼────┼───────────┤│三十│行照 │ 1張 │借款人蕭潮源部分 ││ ├──────────┼────┤ ││ │本票 │ 2張 │ ││ ├──────────┼────┤ ││ │支票 │ 1張 │ ││ ├──────────┼────┤ ││ │當票 │ 1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 ││ │書 │ │ │├──┼──────────┼────┼───────────┤│三一│行照 │ 1張 │借款人戊○○部分 ││ ├──────────┼────┤ ││ │本票 │ 1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 │當票 │ 1張 │ ││ ├──────────┼────┤ ││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 ││ │書 │ │ ││ ├──────────┼────┤ ││ │協尋車輛報表 │ 1張 │ │├──┼──────────┼────┼───────────┤│三二│本票 │ 1張 │借款人陳冠丞部分 ││ ├──────────┼────┤ ││ │支票 │ 1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及│刑法第344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附表一編號1 所│條重利罪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載 │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及│同上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附表一編號2 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載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欄及│同上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附表一編號3 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載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示之物沒收。 │├──┼───────┼─────┼────────────────┤│四 │如犯罪事實欄及│同上 │乙○○、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 │附表一編號4 所│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載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五 │如犯罪事實欄及│同上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附表一編號5 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載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 │ │示之物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