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479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竟與林振民及竊車集團成員即陳建霖、呂壽福(通緝中)、黃明春(通緝中)、王國代(通緝中)等人(林振民、陳建霖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交由林振民收取後轉交黃明春等人,陳建霖等人即於民國92年10月9日,持甲○○提供之身分證件,委由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彰化監理站代辦業者林福全交由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黃雅芬(林福全、黃雅芬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附表所示8R-1 731號自小客車自亦為人頭車主之金門地區人士楊忠全(通緝中,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俟到案後審結)過戶至甲○○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過戶經過詳如附表所示)。俟完成過戶登記後,陳建霖、呂壽福、黃明春等人則在附表甲欄所示竊得之贓車前後懸掛偽造如附表乙欄所示車輛車號之車牌(即成為AB車),隨後由陳建霖、呂壽福、黃明春等人將該AB車駛至高雄交予潘國同(潘國同所涉贓物犯行,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駕駛該等AB車前往高雄港交由高金船務公司以輪船托運至金門。又上開AB車運抵金門後,便由林振民陪同甲○○前往金門港碼頭領取,並將所領得之車輛交付王國代等人銷贓。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林振民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許居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92年9月26日與同年10月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及古唐華所有車輛8R-1731號自小客車撞毀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
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民、陳建霖、呂壽福、林福全、黃雅芬及黃明春、王國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車輛過戶真意,竟充當人頭車主,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破壞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甲欄 │ 乙欄 │金門地區充│ 犯罪手法 │ 過戶經過 │├────┼─────┤當人頭車主│ │ ││失竊車輛│遭套(冒)│之行為人 │ │ ││廠牌、車│用車籍資料│ │ │ ││型、顏色│車輛之車號│ │ │ ││(失竊時 │及車主 │ │ │ ││地、車號│ │ │ │ ││及車主均│ │ │ │ ││不詳) │ │ │ │ │├────┼─────┼─────┼───────┼──────┤│國瑞CAMR│8R-1731 │楊忠全 │左揭古唐華所有│ 古唐華 ││Y(NV1EPN│古唐華(92│甲○○ │之車號00-0000 │ ▼ ││)銀色自 │年9月26駕 │ │號自小客車車禍│ 楊忠全 ││小客車 │駛車號00-0│ │撞毀後,由古唐│ ▼ ││ │731自小客 │ │華之妻邱美蓮委│ 甲○○ ││ │車發生事故│ │由其妹婿鄭福進│ ││ │當場死亡)│ │全權處理該部事│ ││ │ │ │故車,鄭福進乃│ ││ │ │ │與順益汽車修護│ ││ │ │ │廠老闆吳火鏡接│ ││ │ │ │洽,吳火鏡遂介│ ││ │ │ │紹同業許居詮購│ ││ │ │ │買該部事故車,│ ││ │ │ │適陳建霖至許居│ ││ │ │ │銓之店內看車,│ ││ │ │ │獲悉許居銓已支│ ││ │ │ │付訂金欲購買該│ ││ │ │ │部事故車,乃與│ ││ │ │ │不知情之許居銓│ ││ │ │ │商議轉賣予陳建│ ││ │ │ │霖,陳建霖並將│ ││ │ │ │擔任人頭車主之│ ││ │ │ │金門地區人士楊│ ││ │ │ │忠全所提供之身│ ││ │ │ │分證件交由許居│ ││ │ │ │銓於92年9月26 │ ││ │ │ │日持至高雄區監│ ││ │ │ │理所旗山監理站│ ││ │ │ │辦理過戶至楊忠│ ││ │ │ │全名下。再由陳│ ││ │ │ │建霖等人於92年│ │ │ │ │10月9日持陳詩 │ ││ │ │ │10月9日持陳詩 │ ││ │ │ │貢提供之身份證│ ││ │ │ │件委由有犯意聯│ ││ │ │ │絡之彰化監理站│ ││ │ │ │代辦業者林福全│ ││ │ │ │交由有犯意聯絡│ ││ │ │ │之黃雅芬填載汽│ ││ │ │ │(機)車過戶登│ ││ │ │ │記書,據以申請│ ││ │ │ │將車號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辦│ ││ │ │ │理過戶至甲○○│ ││ │ │ │名下,致使該監│ ││ │ │ │理站不知情之承│ ││ │ │ │辦公務員陷於錯│ ││ │ │ │誤,將該此一不│ ││ │ │ │實之汽車過戶事│ ││ │ │ │項,登載於其職│ ││ │ │ │務上所掌公文書│ ││ │ │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