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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為附件,並補充:「甲○○毀損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封印鎖、封印鉛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案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