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加裝鐵絲於水錶內之水閘閥,阻擋水閘閥刻度齒輪運轉之方法致量水器不準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請與具有共同竊水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水錶轉開後,加裝鐵絲條於水錶內之水閘閥,阻擋水閘閥刻度齒輪運轉,致量水器不準確,而以此方式自該日起,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竊取自來水供己使用。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技術士甲○○會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員警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水表一個(內含乙○○所有之鐵絲條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榮昌(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二林所技術士甲○○及證人劉益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一)基本資料、抄表歷史資料查詢、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水錶一個(內有鐵絲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水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之竊水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水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之竊水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之竊水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委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臺灣自來水公司委託乙○○掌管之水表後方螺絲拆開,以鐵絲插入水表內,阻擋水閘閥刻度齒輪運轉,致水量器不準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之竊水罪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扣案水表一個內所含乙○○所有之鐵絲條一支,雖非違禁物,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為宜,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原因,尚有未洽,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水費之私利,不惜以在水表內插入鐵絲方式竊水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水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絲條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作案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罰則 (三)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