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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許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起,每六個月即繳納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有郵政劃撥收據附卷可憑,雖形式上未辦理承租國有土地手續,惟實質上伊與國有財產局對本案國有土地已有租賃之合意存在。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竊佔罪成立之日起算,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不論自被告之祖父建造房屋完成之時,抑或被告受贈取得之時起算,均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甲○○(原名許皓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間,在坐落彰化縣○○鄉○○段四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擅自搭建水泥柱烤漆鈑造及鋼架造之汽車美容中心(佔用土地面積各為三十四平方公尺、九十五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而加以竊佔供己營業使用,迄今仍未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職員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四六三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函請被告繳納佔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九六三00一二0七0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表資料一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一份、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被告佔用上開土地如上述所載之位置及面積,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惟查本件既係被告於其祖父原先在本案國有土地上佔用建造房屋經拆除後,再於八十八年間重新搭建水泥柱烤漆鈑造及鋼架造之汽車美容中心,則被告係自其佔用本案國有土地後而為新的竊佔行為,雖竊佔罪屬即成犯,然就被告而言,其係於八十八年間重新竊佔本案國有土地,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八年間起算十年(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無以其祖父自六十二年間起算佔用,而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五、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自九十二年起,每六個月即繳納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實質上與國有財產局對本案國有土地已有租賃之合意存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佔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又對於被佔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佔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佔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佔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點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承租本件彰化縣○○鄉○○段四六三之四地號土地,惟因逾期辦理補正等事宜,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註銷該申請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三000一五四五號函附卷可查,則被告未完成承租手續前,使用本案國有土地自屬無權佔有,使用佔有本案國有土地之利益自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授權,自有向佔用人即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此係為返還民法不當得利之性質,非謂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合意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給付補償金,係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實質上租賃關係存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