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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丙○○之妻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中央當舖」負責人,二人平日偕同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渠等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經營「中央當舖」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趁乙○○及丁○○因生活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中央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逕由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與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借款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九百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乙○○及丁○○五萬元,且當天即以預扣第一期利息共四千五百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交付借款四萬五千五百元,迄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總計已繳交利息七萬六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八張、及乙○○、丁○○所簽立之中央當鋪當票、本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重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論以被告二人重利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重利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自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顯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借款之次數、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應均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四十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例)。查扣案之借款人乙○○、丁○○所簽立之中央當鋪當票、本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照,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當票、本票、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在被告等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借款人,一旦借款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等返還,應尚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照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