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法庭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言「我吃飽飽等候你」等語並無惡意,係因伊聽不懂審判長所說的話而口出粗言,還請審判長諒解,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甲○○係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民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該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甲○○到庭後,因不滿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屢次妨害其他訴訟當事人發言,經審判長法官當場命書記官宣讀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並要求甲○○遵守,詎甲○○竟向審判長法官揚言「我吃飽飽等候你」,不遵守審判長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等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言沒有惡意,只是因為對審判長所言不了解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對其所言提出疑義部分,業據當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審判長法官,當庭告以:「被告甲○○未經審判長許可,於其他當事人言詞辯論時擅自發言,當庭命其遵守法庭秩序,未經點呼不得再妨害他人進行言詞辯論,如再擅自發言將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而為適當之處理,有本院民事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九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同法官於為上開處分同時,亦接續以台語諭知被告上揭命令之含意,被告仍繼續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言:「我吃飽飽等你」……等言詞,致破壞法庭秩序,妨害法庭執行職務,除經本院調閱上開筆錄查證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民事案件報到單、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乙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被告勘驗光碟筆錄等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托詞,並無可採,被告確有違反審判長法官所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