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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執減更戊字第24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七年度執減更戊字第二四四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

三、按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依國家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民國8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 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 1日」。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86年7月30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1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雖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感聲字第58號及91年度感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參照),然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尚未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保安處分相互折抵。

四、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82年度感裁字第30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82年度感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流氓行為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並與所犯妨害公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中感訓案件於83年1月27日起至83年3月29日止經執行62日,並自83年3月30日借提執行刑事案件所處之刑至85年2月17日止,復於85年2月17日起至85年3月1

8 日止經執行感訓處分31日,嗣因刑之執行完畢前不得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 21條第3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感聲字第 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末於 89年4月5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至91年2月14日止,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合計 772日,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稽等情。受感訓處分人既係先執行感訓處分,且迄於85年12月30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修正公布前,合計僅執行93日,未達前揭3年之期間,且其於86年1月1日該條項修正施行以後尚有受感訓處分之執行,顯然該感訓處分於85年12月30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修正公布時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予折抵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日數。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未將上開感訓處分執行期間(83年 1月27日起至83年3月29日止經執行62日、85年2月17日起至 85年3月18日止經執行感訓處分31日)折抵刑期,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