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弄4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準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係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執行羈押。茲被告雖以欲和告訴人進行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前有準強盜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且其屢犯竊盜案件,堪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所請停止羈押,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