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擄人勒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2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 │2項 │├───────┼────────────┼────────────┼────────────┤│ 犯 罪 日 期 │民國(下同)96年9 月19日│96年3 月9日 │97年1 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79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97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97年1月30日 │97年4月17日 │97年5月19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79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97年度彰簡字第560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97年3月24日 │97年5月15日 │97年6月16日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