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附卷可憑,惟該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前即以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於主文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主文欄贅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此顯然之誤寫,因不影響原聲請人聲請之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乃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