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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

5 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10 元、「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版1 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84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職議字第394 號卷第1 、2 、5 頁)。復本件為警查扣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版1 塊),係被告甲○○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為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 61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卷第

6 、2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5 號卷第16、1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