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保後,准予停止羈押,因伊母親收入微薄,無法支付保證金,請准責付或交付保護管束,並限制住居,以返家安頓家中事務、扛起經濟重擔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前經本院審酌各項情節,認被告若以2 萬元具保,已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業以97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准予出具保證金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19 號。本件聲請意旨請求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具保,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如未出具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而僅予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尚難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強制力或心理壓力,仍難避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聲請責付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