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叁罪所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 罪,經本院民國97年
6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97年6 月24日確定,因其所犯竊盜、詐欺等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
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又所犯詐欺等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前揭該3 案經聲請本院97年
6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97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3罪所定應執行拘役60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