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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危害安全、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見在案。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則與本件被告是否仍存羈押原因、必要無礙,另其所陳有家務待處理、照料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斟酌在列。從而,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