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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99年3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編號6「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99年3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編號1至3「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10號及8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