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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中已有多位共犯交保候傳,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事證及分工情事,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檢察官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惟起訴後,經鈞院再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實已坦承犯行,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林鴻文、葉椿煌等人未到案,被告所述復與同案被告所述未盡相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通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