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址設 臺中市○○區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及勞動基準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受刑人所犯97年度易字第823號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考,然參酌上揭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