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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受刑人所犯97年度易字第823 號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