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中共製口徑7.62mm子彈貳顆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劉萬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一案,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該署83年度執字第1858號受刑人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 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 62MM 中共製子彈2 顆及海洛因(驗餘淨重l.36公克),均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82年12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本案查獲之中共製口徑7.62mm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8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65578 號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