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謝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⑴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吳淑芬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補充: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甲○○沒有串證之虞,又被告甲○○之年邁祖母已於今年農曆過年期間逝世,被告家庭在地方上係有聲望的人,為使被告甲○○處理祖母喪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言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稱:倘若未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⑵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聲請撤銷羈押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補述:聲請撤銷羈押意旨係認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彰化縣議會會期起,因未得議會同意,故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屬違法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予以衡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一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有關聲請撤銷羈押部分:⑴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惟查:被告甲○○雖具有彰化縣議會議員之身分,然本案公訴人偵查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甲○○後,當庭諭知逮捕(逮捕通知書見偵查A卷第三卷第一九七頁),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之際,並非彰化縣議會會期內(聲請人謝萬生律師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第一頁亦載認合法),後公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亦經准許,並於羈押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被告甲○○起訴送審,本院於被告甲○○仍屬依法而合法羈押狀態下,於訊問被告甲○○並審酌卷證資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復於被告合法羈押期限內,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均與法相合。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係指具有該條所定身分之民意代表,於遭逮捕、拘禁之初,並無現行犯、通緝犯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情形,於會期內始應經議會或代表會同意而言;於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非屬彰化縣議會之會期內,已由公訴人合法逮捕聲請羈押獲准,且於偵查中之合法羈押期間內經公訴人起訴送審,由本院依法定羈押程序訊問而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於被告經本院依法、合法羈押狀態中,自均不生於會期內應由彰化縣議會同意之問題,此由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就依法應予逮捕、拘禁之現行犯及通緝犯,排除於在會期內須經由議會同意之範疇,足見依法授權應逮捕、拘禁之效力,顯高於議會之同意權,是於非會期內,業經依法合法拘禁、羈押者,於該依法且合法拘禁、羈押狀態持續中,因於初始之非會期中依法予以拘禁、羈押之效力仍存在,自不生事後因議會開議或召開臨時會而應由議會同意之問題;換言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非經議會、代表會同意,不得逮捕、拘禁者,當不包含該條所定身分之人,於非屬會期之期間,已依法、合法遭拘禁、羈押之人,此乃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之當然解釋甚明。

⑵又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

五號一案裁定駁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被告甲○○提出抗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本院合議庭前依法諭知被告甲○○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經被告甲○○提出抗告後,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本院並無違法羈押之情事。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具狀及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彰化縣議會臨時會開會起,因未經議會同意,係屬違法羈押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⑴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詳列之事證及卷證,堪認被告甲○○前揭罪嫌均屬重大,且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偵查期間,公訴人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被告甲○○個人出資占百分之四十六比例之金幣、準度、隆淶、大船等多家電子遊戲場、被告甲○○之議員服務處、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經公訴人依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對被告甲○○核發拘票,由調查員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前往被告甲○○之住所及議員服務處執行拘提均未獲,有前開拘票(含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A卷第三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一頁),且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彰肅三字第0九六六二0二四000號函文,就拘提情形回覆稱:「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分及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各派員赴彰化市○○路○段○○○巷○○號甲○○住所及彰化市○○路○段○○○號甲○○服務處執行拘提未果,甲○○目前行蹤不明,其配偶鄭淑珠及其他家人均表示不知道甲○○人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堪認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送審訊問時陳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一直不到案,後來透過被告服務處詢問被告下落,被告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他已經出國去香港,但是我查詢入出境資料後,被告並沒有出國,待本案通知將要對被告發布通緝了,被告才在此情狀下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且被告是議員,會有議會會期的保護傘,如果交保,到時可能不會到案」等語,並非無稽,而本院羈押理由雖未以被告甲○○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然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重罪,確有羈押之必要。

⑵又被告甲○○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均全盤矢口否認犯罪,且被告甲○○於本院所辯,顯多與其餘同案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本案被告甲○○經起訴所涉嫌之事實及罪嫌,較之其他同案被告之層面為廣,且所涉前揭全部罪嫌與其餘同案被告多所關聯,再其餘之同案被告中,或為被告甲○○之親友、受僱者,或係因被告甲○○分別所涉圖利、交付賄賂罪嫌之同一事實而亦涉有貪瀆罪嫌之公務員,且本院審理時尚有就與被告甲○○所涉罪嫌有關之證人為調查之必要【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表示就原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文通等人,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黃哲崇、陳昱仁仍繼續聲請調查外,捨棄其餘原所聲請證人之調查,惟就上開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黃哲崇、陳昱仁,及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文通、洪清輝、謝良典、林建興、蔡明娟、李建宏、陳秀玲等人,均有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甲○○尚有串證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院準備程序已訊問相關同案被告,而主張被告甲○○已無串證之虞等語,本院酌以訴訟程序本屬動態之活動,且按證人於法院之證述,須依法於審理庭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對為前開陳述之同案被告自己而言,固有證據能力,然對於被告甲○○而言,則於上開同案被告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詰問或由本院訊問調查之前,依法尚不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此而認被告甲○○已無串證之虞,容有誤會。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甲○○之家庭、親情等因素,及本案是否僅有被告甲○○一人在押,核均非法定應審酌被告甲○○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要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通信,因與被告甲○○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判斷無涉,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陳,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階段,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能順利進行(本院就本案之被告甲○○及其餘同案被告共計二十七人,正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以期儘速進入審理調查證據階段),本院認被告甲○○前述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乃均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