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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 請 人即 陳振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既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準此,聲請人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核先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雖以被告甲○○名義為具狀人,然遍觀全狀,僅蓋用有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印文,並無被告甲○○之印文,顯見選任辯護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禁見處分,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者係以「受處分人」為限,茲本件受處分人乃被告甲○○,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是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羈押禁見處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