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桿壹支、捕漁網壹支、電池壹組、塑膠籃子壹個、輪胎內胎壹個、豆仔魚貳點陸肆公斤,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甲○○漁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在案,惟扣案之電桿1支、捕漁網1支、電池1組、塑膠籃子1個、輪胎內胎1個、豆仔魚2.64公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桿1支、捕漁網1支、電池1組、塑膠籃子1個、輪胎內胎1個、豆仔魚
2.64公斤,係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