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今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及通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訊。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5 日裁定羈押,並因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業據本院於97年1 月30日審理終結,並已訊問共犯張裕昌及其餘證人完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特予解除。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