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97年2 月5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犯之行為係妨害自由罪與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㈡本案被告及相關人員均已到庭作證,自無串供之可能,且偵查檢察官亦認無串證之虞已解除禁見,本件接押庭於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再予禁見,非無斟酌餘地;㈢被告有正當職業及一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㈣被告尚有中風老父需要照料,自被告被收押後全家生計幾將斷絕,爰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附證據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復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未盡相合,本件復有共犯林鴻文、葉椿煌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項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傷害致死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為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及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人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以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有中風老父需要照料、全家生計幾將斷絕等節,僅為被告個人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