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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在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 年。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保安處分,而受監護處分人甲○○於接受住院治療後,目前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經該院建議改為轉往教養機構即可,有該院96年12月27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60009507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紀錄可憑,是本件顯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嗣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3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無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出院改轉往教養機構,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12月27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60009507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