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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於95年7月 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

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28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