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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即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聲請人以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乙○○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9577號),經本院認為被告甲○○、乙○○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重大,且被告甲○○、乙○○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甲○○、乙○○後,認前揭羈押被告甲○○、乙○○之原因仍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甲○○、乙○○所犯均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並於97年4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等情,此有上揭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因被告甲○○、乙○○所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甲○○、乙○○所為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重大,且所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本院審酌聲請人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甲○○、乙○○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