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
929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詞與共犯所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有勾串之虞,又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5 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需照顧生病之父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惟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劉啟榮前後所供不一,且互不相符,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後,仍有共犯、證人待對質詰問,又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或5 年以上之重罪,本件被告甲○○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