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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拾柒台(含IC板拾柒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0號被告乙○○、甲○○、丁○○及丙○○涉嫌賭博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係屬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七台(含IC板十七塊),均係與被告甲○○、丁○○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係被告乙○○所有、為警查獲時由被告丁○○交付兌換與賭客即被告丙○○之賭資等情,已據被告乙○○、甲○○、丁○○、丙○○等人供明在卷,且被告乙○○、甲○○、丁○○三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00、九0八六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緩起訴之期間均為一年,並均已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

┌──┬───────────┬─────┬─────┐│編號│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1 │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 │ 台 │ 1 │├──┼───────────┼─────┼─────┤│2 │ 金龍鳳電子遊戲機 │ 台 │ 1 │├──┼───────────┼─────┼─────┤│3 │ BAR電子遊戲機 │ 台 │ 2 │├──┼───────────┼─────┼─────┤│4 │ 賽狗電子遊戲機 │ 台 │ 2 │├──┼───────────┼─────┼─────┤│5 │ 跑馬電子遊戲機 │ 台 │ 2 │├──┼───────────┼─────┼─────┤│6 │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 台 │ 2 │├──┼───────────┼─────┼─────┤│7 │ 皇冠迷電子遊戲機 │ 台 │ 1 │├──┼───────────┼─────┼─────┤│8 │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 台 │ 4 │├──┼───────────┼─────┼─────┤│9 │ 金蘋果樂園電子遊戲機 │ 台 │ 1 │├──┼───────────┼─────┼─────┤│10 │ 超世紀電子遊戲機 │ 台 │ 1 │├──┼───────────┼─────┼─────┤│ │ 合 計 │ 台 │ 17 │└──┴───────────┴─────┴─────┘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