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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金永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永豐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項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婦共同

經營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被告甲○○為珉昌公司之負責人,職司珉昌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乙○○則負責珉昌公司會計及帳務管理事宜。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甲○○之父陳茂雄邀同聲請人與珉昌公司合夥,約定珉昌公司與聲請人各提出等值之資產作為合夥之總資產設備,聲請人即以其全部資產充為合夥出資,珉昌公司則因全部資產不及聲請人,故除提出其全部資產外,另提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充為合夥出資,俾填補珉昌公司與聲請人之資產差距。嗣協議成立,雙方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成立合夥關係,並沿用珉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為合夥事業之帳戶。惟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之合夥期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合夥業務未能順利進行,遂合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合夥關係,並於清算合夥期間之盈虧後,各自取回原投入之資產。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珉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據何款項支出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亦未將前揭珉昌公司所另行提出之六百萬元列入,即任意杜撰本件合夥期間即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總計有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虧損之報表(下稱系爭虧損報表),並將上開六百萬元先行取回,致聲請人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另被告二人尚利用於合夥期間,所知悉聲請人營業資料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珉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珉昌公司之名義,對十七家廠商應給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分向臺灣臺中、彰化及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致聲請人所有應收貨款突遭凍結以致週轉不靈,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丙○○為使珉昌公司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聲請,以保全聲請人之永續經營,被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與珉昌公司簽立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三十八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本票一紙予珉昌公司收執。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聲請人已共計清償四百八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予珉昌公司,又因前開支票及本票係被告二人為圖珉昌公司之不法利益所取得,聲請人即要求珉昌公司應返還上開票據,並函知不得提示上開支票,詎被告二人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提示上開支票,嗣該支票不獲兌現後,復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手段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若本人利益之受損,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佐。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做成之名義人需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安全,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及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⒉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

月期間,以所經營之珉昌公司與聲請人合作經營事業,並因而匯款六百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且曾就上開十七家廠商應給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另提示上開支票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二人辯稱:聲請人與珉昌公司間並非成立合夥關係,而係屬於合作關係,兩公司之機械可互相使用,客戶亦可相互交流,同時約定各出資三百萬元,而合以六百萬元作為兩公司共用之周轉金,並由被告二人先予代墊原應由聲請人出資之三百萬元,且該筆六百萬元之款項,係以被告甲○○之父陳茂雄名下之不動產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所得,繼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約定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另兩公司於合作期間,仍獨立經營各自之業務。惟查:

⑴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承,聲請人與珉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

五月間,並非成立法律上之合夥關係,亦未談定所謂合作後之總資本額,僅有約定以六百萬元存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作為兩公司共同之周轉金。既聲請人與珉昌公司間,並無所謂之合夥關係存在,則當無計算兩公司之原有資產,以核定合夥時所應各自提出之資本數額之問題。是聲請人與珉昌公司合作之際,兩公司之原有資本額高低,應無涉於本案被告二人背信等犯行之成立與否。況聲請人之代表人表示,上開合作關係最初係陳茂雄所提議,陳茂雄認既然珉昌公司之皮飾五金生意不好作,但縫紉機生意可以賺錢,故建議由珉昌公司出資金合作。伊顧及過去常以客票向被告二人之家族調現周轉,故同意此合作計畫等語。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承伊與被告二人合作前,因對外有欠款,故開立二十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一紙面額為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支票予珉昌公司,用以擔保伊向珉昌公司所借合計四百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借款。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伊已陸續還清上開二十一張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此外,更已兌現三紙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開立之三十八紙支票中之三紙),從而業已償還被告二人合計四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款項。由此可見,雖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珉昌公司資本額少於聲請人之資本額,然珉昌公司及被告二人所有之現金資產卻較聲請人之代表人及聲請人為多,故聲請人之代表人前即多次向被告二人及其等之家人貸以現金周轉。是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被告二人於討論合作關係之內容時,會基於考量聲請人之代表人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況下,合意各出資三百萬元,而以六百萬元作為兩公司共同之周轉金,且其中三百萬元係由被告二人先行墊付之舉,難認必與常理不符。此外,上開合庫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有一筆六百萬元之存款紀錄,且雖該筆存款摘要載為「放款」,然經函詢合庫銀行得知,該紀錄係以珉昌公司名義作擔保而放款存入帳戶,此有合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該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合金彰營字第○九六○○○五五○一號函附收入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相關所辯,應堪採信。

⑵另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虧損報表登載不實,故涉

有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珉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成立法律上之合夥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則兩公司合作期間,則無以合夥公司之名義,產生所謂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可能。況兩公司於九十一年一至五月合作關係期間之帳冊製作過程,應收帳款係由珉昌公司之會計製作,應付帳款則由聲請人之會計製作,且各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均委託同一位會計師負責等情,業據當事人雙方於偵查中確認。聲請人之代表人更表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至十二月間之申報業務,仍係委託該名會計師處理。從而被告甲○○辯稱,兩公司合作期間之帳冊係共同委託同一位會計師製作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二人雖有製作系爭虧損報表予聲請人,然此僅係被告二人為求與聲請人結算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所自行製作之參考報表,非謂被告二人自始即受聲請人委任,而負有製作兩公司合作期間帳冊之業務,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關係,亦非必受該報表所拘束,此可從聲請人之代表人自稱,其曾要求被告二人多次修該虧損報表內容乙事可資證明。是以縱使聲請人認系爭虧損報表之登載與事實不符,此應屬當事人雙方對於合作期間之虧損提列等條項及內容有所爭議,亦僅屬其等間之債務糾紛,應無涉及刑法背信、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刑責之虞。

⑶再者,經調查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糾紛部分,聲請人之代表

人與被告二人就該協議書所載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之債權額計算方式始終存有爭執。被告二人認該金額之計算公式為:①合作關係前,被告借款二百萬元+②合作關係期間,被告借款四百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③被告二人代墊聲請人未支付之周轉金三百萬元+④利息=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聲請人之代表人則認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九十四年間,陳茂雄匯款二百萬元予伊以為投資興建廠房,伊乃開立同額支票一紙予陳茂雄,作為嗣後每年均會回饋七十萬元紅利之擔保。伊乃在被告甲○○之母名下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且此後除連續三年均按年交付七十萬元之利潤予陳茂雄外,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則改為按年給付四十三萬元,而上開支票亦每年固定換票,最後一次之開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日期則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末該支票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經被告二人交還予伊收執。伊認既然上開廠房目前係由被告二人使用,則被告二人即不應將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故被告二人列入加計之行為,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經過,被告二人均供稱:本件合夥之損益表係在聲請人核對的,因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有質疑,所以不只核對一次,等核對過後,渠等才至林見軍律師的事務所簽系爭協議書,聲請人之代表人再開票,林見軍律師也有在場等語。而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亦證稱:聲請人之代表人至其事務所與被告二人洽談時,伊印象中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本件合夥之損益表並無爭執,所以就簽協議書及相關票據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可採。今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於事後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債權總額之計算正確性,然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僅係當事人雙方以各自之名義,經協議後所簽訂之內容,依法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利用合作期間,所知悉聲請人營業資料

之便,而以珉昌公司之名義,對十七家廠商應給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分向臺灣臺中、彰化及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致聲請人所有應收貨款突遭凍結以致週轉不靈。又因被告二人不顧聲請人之要求返還相關支票及本票,且因繼續提示,嗣支票不獲兌現後,復持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涉有背信罪嫌。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珉昌公司與聲請人於合作期間,兩公司可互相與對方公司之客戶作生意,如此有助於將原有之生意規模作大等語。可見被告二人之所以得知聲請人原有之客戶名單,實係基於聲請人、被告雙方於合作期間之合作共識而來。又被告二人聲請假扣押及請求清償債務之程序,係先持聲請人之代表人所開立之二十一紙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四號裁定,准予珉昌公司以一百四十萬元為債務人(即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四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前開十七家廠商及臺中商業銀行對於聲請人之貨款債權及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面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向被告二人給付尚積欠之七百六十萬元(後於訴訟程序中減縮為六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債款暨利息。復因聲請人聲明異議,故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聲請人應給付珉昌公司六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五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九四號、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三七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影卷各一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既被告二人取得聲請人原有合作公司名單之來源合法,且其二人持聲請人之代表人開立之二十一紙支票及面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本票而採取前述假扣押、支付命令等相關程序亦屬法律所賦予被告二人之權限,且於上開程序中,聲請人亦均接獲通知而有所表示意見,是以難認被告二人有使自己或他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其二人之行為即無涉背信罪嫌。

⒊本案糾紛之癥結,實係在於聲請人之代表人認其與被告二人

間之債務關係,應非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虧損報表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故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然查,既被告二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提出其所保存之兩公司合作期間之會計憑證,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及當庭隨機抽樣之統一發票、九十一年二月份應收帳款統計明細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供參。且上開應收帳款統計明細表之製作人為聲請人之會計張玉櫻乙情,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當庭確認,聲請人之代表人亦稱張玉櫻於兩公司合作期間,即負責兩公司之會計工作。則被告二人當無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虞。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核與上述背信、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當事人如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為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何背信等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關係及被告應該

提供帳冊供伊查證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罪嫌,原檢察官未經查核帳冊,即逕為不起訴,聲請人難以甘服,請求發回原審檢察官續行偵查云云。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

⒉查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或帳冊內容應先循民事程序解決,再具

體指出帳冊記載不實部分,不應濫用刑事程序處理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是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正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再查,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關於被告二人所製作之系爭虧損報表、帳冊等涉及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一節,已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詳述其不構成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理由如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六頁),是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顯難採取。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法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