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庚○○
丙○○己○○戊○○丁○○乙○○共同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承辦謝振玉祭祀公業派下公告之主辦人員,其明知申報人謝茂盛 (已歿,業經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提出申報書中之「謝式大祖譜」係屬偽造不實,與現行謝氏宗親所共認之「謝氏大族譜」內容 全然不同,竟不顧聲請人等之異議,而將不實之「謝式大祖 譜」予以公告。迨聲請人等發現後,即以書面向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申請讓聲請人等閱覽「謝式大祖譜」,以便知悉其內容之真偽,惟該公所竟以和美鎮民字第0950003458號函復稱「關於謝式大祖譜,恐因涉及私人隱私,本所不便提供」等語,嗣經聲請人申請彰化縣政府令和美鎮公所飭其說明「謝式大祖譜」不予提供參閱之理由時,該公所仍於答覆彰化縣政府函中顧左右言他,故不予提及。嗣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件,於95年7 月11日開庭時,改口辯稱「謝式大祖譜」係屬筆誤云云;惟被告係經由國家考試而取得公務員資格者,具有相當之學識,豈可能將「謝氏大族譜」筆誤為「謝式大祖譜」之理,顯係被告明知申報人所提出之「謝式大祖譜」係臨時杜撰,非真正之謝氏族譜,而仍擅准其作為本件公告之文件,至事後經聲請人提出真正之「謝氏大族譜」後,始將申報人所提出之「謝式大祖譜」隱匿,而改稱係筆誤。其所為致聲請人等為謝振玉合法繼承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131條之圖利罪嫌。
(二)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負責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申請人需提供1、申報書。2 、沿革。3 、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4 、土地清冊。5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7 、原始規約等物,伊為形式審查後,即將申請資料公告,如有人異議,就會函送申請人,如果雙方有達成合意,才會發給派下員證明書,如無法達成合意,則進行民事確認之訴,申報人謝茂盛於94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伊依法公告後,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伊受理聲請人之異議後,即將異議書轉給謝茂盛,謝茂盛則於95年2 月6 日申復,伊於95年2月13日以和鎮民字第09500001959 號將謝茂盛之申復書函復予聲請人,該申復書內容乃謝茂盛所為,伊僅須將申復書函復異議人,聲請人收受上開申復書後,於95年3 月3日向公所提出申請閱覽謝茂盛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該申請書之主旨載明:為申請影印「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函送申請人,伊於95年3 月9 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3458 號函中之主旨才會依申報人之申請記載「有關台端向本所申請「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乙案,如說明,請查照」等字眼,且於聲請人提出異議後,伊則告知聲請人依法應進行民事確認之訴等語。經查:依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5 條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並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原始規約。…」謝茂盛申報謝振玉祭祀公業登記時,業已提出上述規定文件交由被告辦理,而申報書內確有「謝氏大族譜」,有該申報書1 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係因聲請人於95年3 月3 日申請影印「謝式大祖譜」,其才會在95年
3 月9 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3458 號函文內記載「謝式大祖譜」,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次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民政課課長姚金福於本署95年度偵字第7970號到庭證稱:我們辦理申報人申報祭祀公業的案件,係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並依照申請人所送的資料作形式審查,通常需要申報人提供系統表、管理員、土地清冊及佐證資料,直接由承辦人自己審查資料辦理,程序符合時,就會代為公告1 個月,再將該公告函寄發給相關的人,若有人提出異議,我們會函送給申請人,請其解釋,若雙方合意,就發派下員證明,但若雙方仍有意見,就至法院民事庭打官司,申請人若勝訴,公所就會發派下員證明等語。更足證被告甲○○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申報之處理流程係依據上揭規定辦理,是本件申報人謝茂盛於94年11月23日提出之申請書內亦確有「謝氏大族譜」,本件係因申報人謝茂盛於95年2 月6日之申復書中誤寫為「謝式大祖譜」所引起之誤會,縱聲請人認其非謝振玉之真實祖譜,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何內容不實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虛偽登載之行為。末查:聲請人等亦自承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和美鎮公所至今尚未核發派下證明,且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亦可得知尚未生損害於聲請人。綜上,核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顯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罪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 聲請人庚○○等固曾於95年間告訴被告甲○○、謝茂盛偽造文書等罪嫌,其告訴意旨係以謝茂盛杜撰偽造「謝式大祖譜」,持之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謝振玉派下,而被告甲○○明知該「謝式大祖譜」為謝茂盛所偽造竟與謝茂盛勾串,而登載於所製作之公告書中,有觸犯刑法第213 條、第131 條罪嫌。而本件告訴要旨則以被告甲○○明知謝茂盛於申請公告時確有提出「謝式大祖譜」,然甲○○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 年 度訴字第293 號撤銷派下員公告事件審理中竟改稱:「謝式大祖譜」係屬筆誤云云。另經聲請人所提起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號,該院向和美鎮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謝振玉派下公告之全部案卷中亦無「謝式大祖譜」,顯係被告甲○○將之抽出,改以「謝氏大祖譜」放置其中,不無觸犯刑法第213 條、第131條之罪嫌等情,前後二案所訴事實,全然不同,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可言。(2)被告係和美鎮公所承辦謝振玉派下公告之人員,在其承辦之和美鎮公所和鎮民字第0950001950號函中載明:「依據「謝振玉」申報人謝茂盛先生95年2 月6 日申復書辦理」,並附申復書,該申復書說明:【1】載有「申報人依下列申請辦理:…⑶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依法辦理。」,聲請人接獲上開函文後即去函申請調閱該「謝式大祖譜」以詳其內容,乃該公所函覆聲請人:關於「謝式大祖譜」恐因涉及私人隱私,本所不便提供」。嗣聲請人等因「謝振玉」派下公告,不服和美鎮公所之處分,向彰化縣政府訴願,據該縣政府函附和美鎮公所訴願答辯書第2 項亦明載「…而謝式大祖譜為申報人謝茂盛先生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之一,謝式大祖譜之內容恐涉及其他人之個人隱私,故本所不便提供」云云,足見謝茂盛申請謝振玉派下公告文件中,確有所謂「謝式大祖譜」之存在。乃原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竟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95年3 月3 日申請影印「謝式大祖譜」,其才會在95年3月9日和鎮民字第09500003458號函文內記載「謝式大祖譜」,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意似乎認定「謝式大祖譜」係聲請人等憑空捏造,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致被告有將「謝氏大族譜」筆誤為「謝式大祖譜」,此項之推斷是否為被告於庭訊時所答辯,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見提及,令人不解其何所據。況依前揭謝振玉派下公告申請人謝茂盛之申復書所載「佐資謝式大祖譜」云云,係在95年2 月6 日,而聲請人申請影印該「謝式大祖譜」則在其後之95年3 月3 日,何來因聲請人申請影印該「謝式大祖譜」而致被告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謝式大祖譜」,是此項推斷,誠實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應將本案發回詳查被告為何在其製作之公函及於另案審理,即經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審理中所調閱有關謝振玉派下公告案卷內,查無「謝式大祖譜」,而冒出「謝氏大族譜」之理由何在,究其是否應負刑責。被告既明知謝茂盛申報書所附之族譜,係屬杜撰之「謝式大祖譜」,竟在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函送有關謝振玉派下公告有關案卷內,為掩護謝茂盛之偽造行為,而將「謝式大祖譜」改以「謝氏大族譜」,顯有觸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原署檢察官不予傳喚被告詳加偵訊,徒以上述無據推斷之詞,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自難令人折服,為此依法聲請再議等語。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2)被告甲○○於原署偵訊時陳稱:「(謝式大祖譜是那一部分?)謝式大祖譜這個用法是謝茂盛於申復書中的寫法,謝氏大族譜即謝茂盛申報祭祀公業時所提出的文件,但我當時直接將申復書函轉異議人,申復人申復書上寫什麼,我們就函轉什麼給異議人,所以95年2月13日以和鎮民字第095 0001959號回函給庚○○,是告訴人向我們申請函上所寫請求「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志資料」,我才會在95年
3 月9 日以和鎮民字第0950003458號回函中記載「謝式大祖譜」,這是一時不查。」等語;參以謝茂盛於94年11月23日申報謝振玉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附件一即係「謝氏大族譜」,此有原署調取之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可稽。嗣因聲請人等於94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被告受理後將異議書轉給謝茂盛,謝茂盛則於95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惟該申復書說明欄:【1】載有「申報人依下列申請辦理:…⑶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依法辦理。」等語;被告接獲謝茂盛之申復書後,隨即於95年2 月13日以和鎮民字第09500001959 號函將該申復書檢送予聲請人等,而聲請人等收到該申復書後,即於95年3 月3 日以申請書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影印「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函送申請人,該鎮公所則於95年3月9日以和鎮民字第09500003458號函復稱:【有關台端向本所申請「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所同意檢附「和美鎮鎮志」資料影印乙份,關於「謝式大祖譜」恐因涉及私人隱私,本所不便提供。」等語;嗣聲請人等因不服和美鎮公所之處分,向彰化縣政府訴願,和美鎮公所95年4 月6 日之訴願答辯書亦記載「…而謝式大祖譜為申報人謝茂盛先生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之一,謝式大祖譜之內容恐涉及其他人之個人隱私,故本所不便提供。」等語,此有申復書及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係因申報人謝茂盛於95年2 月6 日提出之申復書說明欄:【1 】載有「申報人依下列申請辦理:…⑶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依法辦理。」等語,聲請人等乃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影印「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之後和美鎮公所函復聲請人及彰化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及訴願答辯書之內容始有「謝式大祖譜」之用語,其應係依據申報人謝茂盛申復書說明欄內所稱「佐資謝式大祖譜…」用語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而申報人謝茂盛於94年11月23日申報謝振玉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既已提出「謝氏大祖譜」為附件一,則其於95 年2月6 日所提出之申復書說明欄內記載「…⑶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依法辦理。」等語,其中之「謝式大祖譜」應是「謝氏大祖譜」之誤植;被告辦理相關函文及訴願答辯書時,亦未查覺有誤,而依該申復書內容所稱之「謝式大祖譜」函復聲請人等及提出答辯,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3)聲請人等以謝茂盛於95年2 月6 日之申復書說明欄
【1】載有「…⑶佐資謝式大祖譜及和美鎮鎮誌資料依法辦理。」等語,即認謝茂盛於94年11月23日提出申報書所附之族譜,係屬杜撰之「謝式大祖譜」;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中所調閱有關謝振玉派下公告案卷內,查無「謝式大祖譜」,即認係被告將之抽出,改以「謝氏大祖譜」放置其中等情;聲請人所指純屬推測之詞,本件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下,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推測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等資料,審核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辯解及相關證物,以就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以觀,檢察官本諸其調查結果而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各點,原檢察官均已詳為說明,並據本院查核屬實,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本件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