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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丁○○

應受送達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丙○○

乙○○甲○○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38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認為被告丙○○、戊○○、己○○、乙○○、甲○○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2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7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4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7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設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開天宮」之總務,於97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看見「開天宮」之公佈欄張貼有「莊清甫先生說捐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紅紙公告,惟因「開天宮」尚未接獲案外人莊清甫任何捐款,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撕下前揭公告,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丙○○頭部毆擊1 拳(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我要叫我兒子把你處理掉」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被告戊○○、乙○○、己○○、甲○○即一起至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推由被告戊○○對聲請人恐嚇:「我在外面朋友很多,你給我小心一點,今天在你住處沒有處理你,我要在外面把你處理掉。有膽現在到廟裡我馬上把你處理掉。」等語,另被告乙○○則稱:「20萬元要找誰拿」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乙○○、己○○、甲○○各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丙

○○在「開天宮」前未對聲請人有何恐嚇言詞,業據在場證人陳八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戊○○、乙○○、己○○、甲○○固然有前往聲請人前揭住處理論之事實,惟均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並經結證後互核相符;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陳,被告己○○、甲○○未有言語恐嚇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丙○○、戊○○、乙○○、己○○、甲○○尚無恐嚇之行為。至聲請人之妻莊陳靜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戊○○當時有說「出來要把你結掉」(閩南語),被告乙○○有說「錢呢?錢呢?沒有捐20萬元,為何貼紅單」云云。然查,證人莊陳靜前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當時被告戊○○有無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今天在你住處沒有處理你,我要在外面把你處理掉」、「有膽現在到廟裡我馬上把你處理掉」等語,是證人莊陳靜於偵訊所言,顯與其於警詢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合理懷疑。又若證人莊陳靜於偵查中所言屬實,然被告戊○○亦未言明要如何「把你結掉」;而被告乙○○亦僅質問聲請人「錢呢?錢呢?沒有捐20萬元,為何貼紅單」等語,顯然均非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具體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參諸聲請人係被告戊○○之堂伯父,2 家為鄰居關係,而被告戊○○、己○○、乙○○、甲○○與聲請人對話時,均係在聲請人住處內,聲請人於聽聞被告戊○○說:「我父親被你打,算我們倒楣,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時,聲請人尚能以「算你們聰明」、「我貼那張紙是為別人設想」、「期限還沒到,你就要叫他拿出來,我事先張貼公告讓大家知道而已,我才剛貼上而已,他就把我撕掉,當然我會生氣」等語與其等應對之客觀情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人莊陳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己○○、乙○○、甲○○涉有恐嚇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丙○○、戊○○、己○○、乙○○、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其等犯罪疑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聲請人與被告丙○○因上述

系爭事件發生爭執時,被告丙○○當面向聲請人嗆聲:「我要叫我兒子把你處理掉。」,旋即同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戊○○竟帶同被告乙○○、己○○、甲○○共計4 人,而被告戊○○、乙○○、己○○3 人,未經聲請人應允,逕行侵入聲請人位於上址住處,大肆吼叫,被告戊○○硬以聲請人與被告丙○○打架為由,借題發飆,當面對聲請人聲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今天在你住處沒有處理你,我要在外面把你處理掉…。有膽現在到廟裡,我馬上把你處理掉…。」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被告戊○○為基層警員,夥同被告乙○○、己○○有公然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之事實;②案發當天上午7 時許,聲請人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配偶莊陳靜並不在場,時至中午,被告戊○○竟帶被告己○○等3 人,當面放話要把聲請人處理,施行恐嚇,此有證人莊陳靜在場親耳聽聞,當時證人莊陳靜曾表示:大家住同村庄,同為同宗,勸聲請人忍一忍,確也不容被告己○○、乙○○片面掩飾,為被告戊○○之恐嚇言行卸責,原檢察官以被告己○○、乙○○之說詞,即認被告戊○○無恐嚇之意,顯有違誤;③被告丙○○雖未於當天中午侵入聲請人前揭住處,然其當天早上紛爭過程已放言要叫被告戊○○處理掉聲請人,旋於當天中午,被告戊○○出面強行進入聲請人住宅,其恐嚇口吻、言詞,如出一轍,按一般社會俗言,把你處理掉一詞,即指要把你做掉,等同欲置人於死,觀諸任何人處於聲請人同等情狀,均將產生內心畏懼,且被告丙○○放言於先,被告戊○○緊接放言於後,其等對聲請人施行教唆恐嚇惡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證人陳八郎於97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丁○○向警指稱丙○○於案發當時未經他同意要撕該張紅紙,所以他才告知丙○○『這張紅紙是我貼的不可以撕』,丙○○回應他說『要把20萬元捐獻出來以後才可以張貼公告』?及丙○○要離開時對丁○○說『我要叫我兒子把你處理掉』,當時有無聽見這段話?)我均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及至於97年2 月20日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聽到丙○○對丁○○恐嚇?)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丙○○說『要叫我兒子把你處理掉、丟掉』,我也沒有聽到要他身體、生命威脅的話。」及「(問:當時有無聽到丙○○說字條捐了萬元就要捐出的話?)也沒有聽到。」等語。②證人莊陳靜於97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戊○○、己○○、乙○○等3 人於97年1 月11日12時30分到我家的住處進到客廳內,進入客廳後戊○○先對丁○○說『如果是你被打,你兒子會怎樣,我是看在我伯母人很好,不然絕對不放過你』,丁○○回答他『我貼那張紙是為別人設想』,我在旁邊向他們3 人說『抱歉啦!抱歉啦!這件事情我從頭至尾均不知道』,戊○○要離開時還對丁○○『來啦!來啦!現在就到廟口,我把你幹掉』,丁○○如何回答我不清楚。乙○○當時進到客廳說『錢哩、錢鋰,20萬元有拿出來嗎?錢有拿出來嗎?錢沒拿出來你就張貼單子』,丁○○回答他『期限還沒到,你就要叫他拿出來,我事先張貼公告讓大家知道而已,我才剛貼上而已,他就把我撕掉,當然我會生氣』。己○○當時說什麼我就不清楚。甲○○因當時站在我住處門口,所以說什麼我就不清楚。」、「(問:丁○○向警供稱戊○○當時出口恐嚇對他說『我在外面朋友很多,你給我小心一點,今天在你住處沒有處理你,我要在外面把你處理。有膽現在到廟裡馬上把你處理掉』,當時是否有聽到這句話?)因當時非常吵雜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及至於97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何人對你先生恐嚇?)戊○○當時說出來要把你『丟掉』(閩南語)。」、「(問:他說要如何丟掉?)沒有。」及「(問:乙○○當時說何話?)她當時只有說『錢呢?錢呢?沒有捐20萬,為何貼紅單』」等語。③被告戊○○於97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叫你去找丁○○?)他沒有叫我去丁○○,更沒有叫我去恐嚇他,我去找丁○○的太太莊陳靜的時候,我太太己○○、弟妹乙○○也有一起去,而甲○○是後來來叫我們回家的。」、「(問:當時乙○○有無說什麼話?)當時她質問丁○○為何打我父親,當時我又問丁○○今天20萬沒有收到,為何可以貼感謝函,丁○○說他要負責,乙○○聽到後就對丁○○說你要負責,她沒有說其他恐嚇身體、生命的話。」等語。④被告己○○於97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問:戊○○當時是否對丁○○說『要把你處理掉、丟掉』等語?)都沒有。」、「(問:(提示丁○○警詢筆錄)當 時莊登富有說如丁○○告的這些話嗎?)均沒有。」及「(問:丙○○被打回家後,有無叫你們去找丁○○?)沒有。是我們自己過去的,本來是找伯母莊陳靜,要她說她先生丁○○打了我父親,她是否知情,但是丁○○剛好在場,就直接跟丁○○說。」及「(問:戊○○去之前,是否有約你們一起去?)沒有。是我先生戊○○先去丁○○,乙○○之後約我一同過去看一下,而甲○○是最後到場的,叫我們趕快回家,不要理他。」等語。⑤被告乙○○於97年2 月20日原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問:(提示丁○○警詢筆錄)當時莊登富有說如丁○○告的這些話嗎?)沒有這些話,戊○○當時只有說我父親被你打,第三項我們倒楣,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丁○○則說算你們聰明。」及「(問:丙○○被打回家後,有無叫你們去找丁○○?)沒有。是我們自己過去的,本來是找伯母莊陳靜,要她說她先生丁○○打了我父親,她是否知情,但是丁○○剛好在場,就直接跟丁○○說。」等語。⑥被告甲○○於97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具結證稱:「(問:(提示丁○○警詢筆錄)當時莊登富有說如丁○○告的這些話嗎?)均沒有。」及「(問:是否如黃所述?)是的。」等語。⑦聲請人丁○○於97年2 月20日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丙○○與他兒子的對話?)沒有。」、「(問: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掉?)他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把我處理掉。」、「(問:何人說20萬元一定要交出來的?)我當時看到丙○○要撕字條,我很生氣,才會動手打他一下,丙○○當時就有說20萬元一定要捐出來,但他沒有說如果沒有錢捐出來,會怎麼樣,戊○○也有到我家裡面,跟我說錢要捐出,說貼紅單就一定有錢捐了,如果沒有捐,就不能貼紅單,當時他有跟我說他外面朋友很多,要在外面把我處理掉,他說我好膽來廟口,他要叫很多人來觀看,要把我處理掉,他當時用的是台語要把我『丟掉』,就是處理掉的意思,而乙○○則說錢一定要捐出,她就只有說這句話而已,沒有說其他的事情。」及「(問:甲○○、己○○當時有無在場?)有,但是他們2 人沒有對我出言恐嚇。」等語。

⑧被告丙○○於97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見「開天宮」之公佈欄張貼有「莊清甫先生說捐20萬元」紅紙公告,惟因「開天宮」尚未接獲莊清甫任何捐款,即基於「開天宮」管理人員之身份撕下前揭公告,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丙○○頭部毆擊1 拳,被告丙○○因此受有左面頰瘀腫之傷害,因此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2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係因被告丙○○不滿「開天宮」之公佈欄張貼有「莊清甫先生說捐款

20 萬 元」紅紙之公告而撕下該紅紙公告,聲請人見狀不悅而徒手毆打被告丙○○,被告丙○○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間被告丙○○並未出言對聲請人恐嚇、脅迫,而被告莊登富、乙○○、己○○獲知聲請人打傷被告莊登煙之事後,遂共同前往聲請人之住處與聲請人理論之際,被告莊登富、己○○、乙○○亦均未出言對聲請人恐嚇,嗣後被告甲○○才到場偕同被告莊登富、乙○○、己○○離開現場,被告甲○○在場期間亦未出言對聲請人恐嚇,況縱令當時被告丙○○出言對聲請人說「要叫我兒子把你處理掉」等語,被告戊○○出言對聲請人說「當時他外面朋友很多,要在外面把我處理掉,有膽現在到廟裡,我馬上把你解決掉」等語,被告乙○○出言對聲請人說「錢呢?錢呢?沒有捐20萬元,為何貼紅單?錢一定要捐出來」等語屬實,但依當時具體事實經審酌主觀、客觀等情形,資以綜合判斷,難謂被告丙○○、戊○○、己○○、乙○○、甲○○所為已足生危及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原檢察官以前開被告涉犯上揭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上揭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另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已經確定,自不在聲請再議之範圍內;又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己○○3人,未經聲請人應允,逕行侵入聲請人位於上址住處,被告戊○○身為基層警員,無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責,夥同被告乙○○、己○○公然侵入聲請人住宅部分,亦非屬原處分偵查終結範圍,應由原檢察官依法辦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書併有指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事由之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上揭被告涉犯恐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