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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2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 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 │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210條等 │├───────┼───────────┼──────────┤│ 犯 罪 日 期 │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 │96年2 月9 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596號 │署96年度偵字第3930號│├───┬───┼───────────┼──────────┤│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6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事實審│ │ │ ││ ├───┼───────────┼──────────┤│ │判 決│96年1月25日 │97年1月1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6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 決│ │ │ ││ ├───┼───────────┼──────────┤│ │判決確│96年2月26日 │97年2月1日 ││ │定日期│ │ │├───┴───┼───────────┼──────────┤│合於96年罪犯減│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 ││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