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聲檢字第285 號聲請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 號受理在案,嗣因檢察官於民國96年7 月14日撤回聲請,而未予裁定減刑,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嗣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另於97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確定。是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尚未經減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7 月12日,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 年 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94
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 年3 月後,該第一審判決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於94年2 月15日向彰化縣○○鎮○○街○○○ 號送達,由其母王玉里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87頁)。茲上開送達處所與本院所在地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4年2 月25日,而受刑人遲至同年3 月
1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卷宗第2 頁),嗣因上訴逾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其前開2 罪之確定日期應為94年2 月25日,聲請意旨認該判決確定日為94年7 月12日,容有誤會。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之犯罪終了日,與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皆在94年2 月25日後,非在上開判決確定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與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核與刑法第50、53條關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木松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 7 月 │有期徒刑 1 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 93.05月中旬某日起 │ 93.05月中旬某日起 │ 94.02.01起 ││ │ 至94.01.19止 │ 至94.01.19止 │ 至94.11.08止 │├────────┼───────────┼───────────┼───────────┤│ 偵查機關案號 │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 │2816號 │2816號 │3884、4082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137號 │ 93年度訴字第1137號 │ 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 ├────┼───────────┼───────────┼───────────┤│ │判決日期│ 94.01.31 │ 94.01.31 │ 94.12.20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137號 │ 93年度訴字第1137號 │ 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 ├────┼───────────┼───────────┼───────────┤│ │判決確定│ 94.02.25 │ 94.02.25 │ 95.01.16 ││ │日 期│ │ │ │├───┴────┼───────────┼───────────┼───────────┤│ 合於 96 年罪犯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6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 褫奪公權期間 │ │ │ 號已減刑) │├────────┼───────────┼───────────┼───────────┤│ 備 註 │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 │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 │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 3769號 │ 3769號 │ 987號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強 盜 │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0條 │ ││ │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 94.02.01起 │ 94.09.22 │ ││ │ 至94.11.08止 │ │ │├────────┼───────────┼───────────┼───────────┤│ 偵查機關案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 │3884、4082號 │9087號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 ││ ├────┼───────────┼───────────┼───────────┤│ │判決日期│ 94.12.20 │ 96.04.25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 ├────┼───────────┼───────────┼───────────┤│ 確定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 ││ 判決 ├────┼───────────┼───────────┼───────────┤│ │判決確定│ 95.01.16 │ 96.05.21 │ ││ │日 期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 不合減刑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 │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 │ ││ 褫奪公權期間 │ 號已減刑) │ │ │├────────┼───────────┼───────────┼───────────┤│ 備 註 │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 987號 │ 391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