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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分別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