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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同,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

2 部分,本件不得減刑),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