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陸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4 、5 號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妨害自由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號所示之3 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3 、4 號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5 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第1 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第1 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之適用。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罪名欄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減刑,此有判決書、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是就附表編號3、4號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此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 級毒品及施用第2 級毒品等4 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 級毒品等3 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折算1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欄所示之4 罪之總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 元折算1 日,加計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之總和,此併予說明。
四、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無故離役 │盜取財物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 年,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叁佰元│佰元折算壹日。 ││ │叁佰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 │第3項 │前段 │ │├───────┼────────────┼────────────┼────────────┤│ 犯 罪 日 期 │90年3月8日 │90年4月10日 │89年2月10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案號 │察署 │察署 │年度偵字第1850號 │├───┬───┼────────────┼────────────┼────────────┤│ │法 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90年度和判字第219號 │90年度和判字第237號 │89年度訴字第534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90年5月22日 │90年6月1日 │90年4月16日 ││ │日 期│ │ │ │├───┼───┼────────────┼────────────┼────────────┤│ │法 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90年度和判字第219號 │90年度和判字第237號 │89年度訴字第534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90年6月6日 │90年6月29日 │91年10月7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100 元折算1 日│,以100元折算1日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期間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搶奪 │竊盜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30條第1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2月22日 │91年3月4日 │91年4月16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案號 │年度偵字第1850號 │年度偵字第1959號 │年度偵字第2512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89年度訴字第534號 │91年度易字第423號 │91年度訴字第503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90年4月16日 │91年5月28日 │91年6月4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89年度訴字第534號 │91年度易字第423號 │91年度訴字第503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91年10月7日 │91年6月17日 │91年6月30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 │不予減刑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 ││褫奪公權期間 │0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