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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 年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5 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強盜罪,符合刑法第50條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