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99號)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已於95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緩刑期前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