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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五至八之部分,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五至八之罪,分別均尚未定執行刑,受刑人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彰化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是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逕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五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揆諸首揭決議意旨,其與其餘三罪定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亦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9-05